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法律援助辩护人马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宜昌市西陵区**号**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趁屋中无人之机,采取开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屋内,从卧室衣柜里的墨绿色手提包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长方形玉石1块、从卧室床头柜上的盒子内盗得现金人民300元,从冰箱中盗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腊鱼1袋、腊猪肉1块、腊猪蹄1袋。
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61.4元,被盗的腊鱼、腊猪肉、腊猪蹄共计价值人民币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蕾
代理检察员: 许久宁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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