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暂住深圳市光明区**栋**,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欧某某因无钱消费,多次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塘尾社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欧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塘尾公园,见一男子熟睡于公园石凳上,遂盗走该被害人放在石凳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存放于自己住处。
2.2019年11月26日1时许,欧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塘尾光明实验学校附近东隆路一楼市场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华为NOV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5元。
3.2019年11月27日1时许,欧某某途经深圳市光明区塘尾加油站,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顺牌电动车未上锁,遂盗走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5.缴获的VIVO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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