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网约车过程中,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驾驶座右侧储物格内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12元。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程单截图、车内照片、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订单记录、购买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开机检查经过;
8.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佳峰
检察官助理:谢丽涛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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