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冷某某招聘到了工人,以支付工人路费、生活费为名,骗取了被害人冷某某信任,被害人冷某某遂先后在本市五华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600元至被告人欧某某微信账户,携赃潜逃,赃款挥霍。
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本市嵩明县**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欧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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