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和**村**组,住桂林市临桂区**路**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临桂区**路**号*楼,发现失主廖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没有锁大锁,被告人欧某某遂用十字起将电动车的前盖打开后,用打火机把电线烧断重新接线打火的方式,把车偷走。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失主)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文华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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