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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1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号。201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人民路87号最强王者网咖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在网吧睡觉之际,盗去被害人马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华为牌Mate20pro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560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钟村街钟灵路工商银行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案发后,缴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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