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欧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代理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骑摩托车从宁远县来到蓝山县**镇**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趁受害人黄某乙不备,在竹市供销社往竹市圩坪路段,将黄某乙左边裤兜内的172.3元钱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值鉴定;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满荣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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