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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万秀区**路**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4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25日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9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4日、2017年7月2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16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某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窜到梧州市长洲区**路**小区**栋*单元**房,通过攀爬从厨房窗口进入室内,盗走邬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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