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的一天上午,携带扳手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合租的出租屋,采用撬锁、踹门手段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和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洪碁一体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电脑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2、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携带扳手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沟头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合租的出租屋,采用撬锁、踹门手段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电脑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3、被告人欧某某于2017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携带扳手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新区**祠堂附近被害人李某乙出租屋,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出租屋内,因找不到值钱物品,被告人欧某某遂逃离现场。
4、被告人欧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綦某某出租屋,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綦某某存放于屋内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5、被告人欧某某于2018年2月份的一天,携带扳手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社**路被害人邓某甲、刘某乙合租的出租屋,采用撬锁、踹门手段进入屋内,因没有盗得财物,遂离开现场。
6、被告人欧某某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唐某某出租屋,推门进入屋内,乘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翻找被害人唐某某的裤袋,因没有盗得财物,遂离开现场。
7、被告人欧某某于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李某丙出租屋,推门进入屋内,乘被害人李某丙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8、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上午,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邓某乙出租屋,撬锁进屋屋内,盗走被害人邓某乙放于床头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和柜子内的一条银项链(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银项链被丢弃,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涉案赃款物共计人民币16170元,其中第三、五、六次盗窃作案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扳手一把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邓某乙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第三、五、六次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湘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金色戒指1枚、银色扳手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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