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镇**村**号。2012年4月1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6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违法所得六百元。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我市神湾镇昌源路7号之二,盗走被害人谈某得停放该处的爱奇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同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我市神湾镇成业四街6号楼下巷子,盗走被害人蒋某江停放该处的海德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我市板芙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二Ο二Ο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1页;
3、视听资料4份、电子卷宗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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