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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工作单位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杭州市拱墅**街道**住宅区****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文一西路**号**KTV,因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高额包厢费、陪酒费等而心生不满,遂使用石块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苏G5*****红色德宝野玛牌小型轿车引擎盖、左右车门等11处划伤后离开。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12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56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群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阳群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6887****)。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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