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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一部刑诉〔2018〕66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害人谭某某的岳父吴某甲家与邻居唐某某家因新修房子占用土地等问题多次发生口角。2018年6月26日18时许,谭某某及其妻子吴某乙就该问题来到唐某某(被告人欧某某之母)家院坝准备找其理论,唐某某不在家,二人与被告人欧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返回吴某甲家院坝边时与从外面干活归来的唐某某相遇,三人发生争吵。谭某某、吴某乙觉得唐某某情绪激动,因害怕被唐某某手中的锄头挖到,二人遂开始争抢唐某某手中的锄头。被告人欧某某听到双方争吵后从其家来到谭某某背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续捅刺谭某某的右背部数刀,谭某某被刺后转身用左拳还击,致欧某某右眼眶受伤,被告人欧某某随后逃回自己家中。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6月26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朱  玲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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