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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19时许,欧某乙向组长张某甲报告说张某乙家稻田里本来有水,却还在他承包的鱼塘放水,如果再放水就要如何如何。张某乙听到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欧某甲听到张某乙与其父亲欧某乙的争吵后,就前去质问张某乙为何要诬蔑他的家人偷鸡偷鱼,被告人欧某甲又与张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拉扯起来并摔倒在沟里。被告人欧某甲起身后用手电筒打砸张某乙的头部,致张某乙头皮挫裂伤,左侧颧弓凹陷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欧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甲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欧某乙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因其父亲与张某乙发生争吵,遂与张某乙争执扭打,致张某乙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

检察官助理:吴桑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甲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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