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51********,汉族,文盲,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之间长期有矛盾。2019年8月7日7时许,欧某某见潘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一池塘边洗东西,欧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截橘子树树枝打伤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肩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右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20cm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9日,欧某某赔偿潘某某4000元,2020年2月3日,潘某某对欧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刑事和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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