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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坊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2月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于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害人欧某丙因偷摘被告人欧某甲等人所承包茶山上的茶籽一事,与被告人欧某甲和易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1日6时许,欧某丙在柏坊镇玉丰村马路边拦住易某某摩托车不让其离开,易某某便打电话将欧某甲喊来,欧某甲随即赶到,欧某甲、易某某与欧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后,欧某甲和易某某抬起欧某丙将其丢至路边的旱田。之后欧某丙从田里爬起来拖住欧某甲的腿不让其离开,欧某甲又反复将欧某丙推倒至旱田里,致使欧某丙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欧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欧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丙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欧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向伟香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2329****;

2.案卷材料二册(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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