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平江县南江镇福隆酒店四楼欧某丙的办公室内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害人王某乙被其妻子接回家中。之后,被告人欧某甲手持一根棒球棍,赶至被害人王某乙位于**镇**村的家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手臂和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皮肤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欧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对欧某甲的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视频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欧某乙、王某甲、张某某、欧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亦可对被告人欧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欧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法院根据案件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报告及庭审情况,再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辰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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