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8********,壮族,初中文化,电子元器件与设备制造、装配调试及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红河州屏边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屏边供销社门口等待其前妻陈某某,待陈某某与赵某某出现后,欧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之后欧某某动手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人身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吴景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红河州屏边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46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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