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区高东二路99弄逸墅新苑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纠纷,后欧某某用额头撞击路某某面部,致被害人路某某双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用头部撞击其面部致其受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头部撞击被害人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门诊就诊记录、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路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小区门口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用头撞击被害人面部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欧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6.相关公安信息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欧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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