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58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号**幢**单元**室,住址**。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因偷卖海马被揭发离开老板欧某乙的渔船,后对欧某乙心生不满。同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为泄愤骑自行车到停靠在龙海市**镇****码头避风欧某乙的闽龙渔**渔船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渔船休息室内的棉被引发大火,造成欧某乙的渔船及船上用品部分被烧毁及停靠在一起的张某某、欧某甲两渔船用品部分被烧毁。后被消防工作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6950元。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打火机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246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3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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