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刘某甲(已判决)从事盗窃电动车的犯罪活动并销售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情况,仍事前向刘某甲提出欲向其购买一部电动三轮车,后在漳州市芗城区**镇**路段,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的一部明利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刘某甲所销售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之赃车的情况,仍先后向刘某甲收购赃物电动车五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村市场对面,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一部盗窃所得的黑色钢管二轮电动车(无牌,无法鉴定价值),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卖给了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菜市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俞某某被盗窃的一部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8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卖给了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窃的一部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2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70元卖给了张爱民,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4.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杨某某被盗窃的一部毅马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1元)。
5.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收购陈某某被盗窃的一部育能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卖给一妇女,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收购或收购明知系犯罪所得之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斌
检察员:张英姿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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