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工作人员,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系刚认识不久的一般朋友。2020年10月16日下午,乔某某应欧某某邀约一起到欧某某朋友周某某家吃晚饭,席间两人均喝了酒。晚饭后,约23时左右,欧某某驾驶电瓶车将乔某某送回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的租住屋。进入乔某某卧室后,欧某某趁乔某某醉酒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趁被害人醉酒熟睡不能反抗之际,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洪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封、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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