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排子湾王某阳经营的手工面馆内饮酒至醉后,从面馆厨房内拿出菜刀,无故持刀将停放在附近牌号为湘******、湘******、湘******、湘******、湘******、湘*****警车等车辆玻璃、车身等处损坏,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湘******、湘******、湘******、湘******、湘******、湘*****警车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21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目前未发现有***,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当日13时许,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处警将被告人欧某某传唤到案,并于2018年5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1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9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材料、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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