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三松电动车搭载龙某某途径吴川市**街道**村口防疫执勤点时,因被告人欧某某没有按规定佩戴口罩,且拒不配合防疫执勤点工作人员的安排强行冲卡,被防疫工作人员拦截下来。被告人欧某某被截停后责骂、恐吓防疫执勤点的工作人员,并扬言在晚上过来扫了执勤点档口。
同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吴川市**街道**村村口以7元购买一枚长约5公分、宽约4公分的圆柱形炮头。同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戴着口罩驾驶该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来到**村村口防疫执勤点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用打火机点燃炮头后往防疫执勤点方向扔去,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家中拿了一根长约70公分、宽约7公分的黑色棒球棍,再次来到**村防疫执勤点,拿起棒球棍对防疫执勤点的办公桌、宣传板、遮雨棚进行打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欧某甲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欧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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