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57********,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蓬溪县**镇**街**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侮辱尸体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欧某某为唐某甲在其家中卖淫提供床铺、热水等,并收取5元钱的床铺费。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又因涉嫌容留卖淫被蓬溪县公安局任隆派出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卖淫女唐某乙在其家中卖淫四次,并收取床铺费3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为二人卖淫提供场所和用具,且在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和用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138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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