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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2010,汉族,初中文化,原衡阳市**厂职工(已买断),户籍所在地为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本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某某系吸毒人员,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邓某某是朋友关系。欧某某于2019年12月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邓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邓某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王某某、邓某某各出资50元由欧某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欧某某购得毒品返回家中后,与王某某、邓某某一起吸食所购毒品。

2、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王某某又喊来吸毒人员邓某某,王某某出资100元由欧某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欧某某购得毒品返回家中后,与王某某、邓某某一起吸食所购毒品。

3、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王某某又喊来吸毒人员邓某某,王某某出资100元由欧某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欧某某购得毒品返回家中后,与王某某、邓某某一起吸食所购毒品。

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因疑似吸毒人员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欧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辨认、勘验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共二卷;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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