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的丈夫邵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洪焱火锅店与店内的员工因琐事发生揪打,后报警处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奔牛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在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认为民警偏帮对方,便采用拉扯警服、用手抓面部、颈部、拳打背部、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阻碍民警正常履行职务,其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某面部、颈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供的接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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