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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璧山区来凤街道老车站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的被害人谢某某所有的渝C5甲***、渝C5乙***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尹某某所有的渝C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欧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欧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9mg/100ml ,随后将欧某某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在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4mg /100ml。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谢某某、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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