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镇**社区**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3****”小轿车在桂阳县城内闲逛,并在车内吸食了毒品。后继续驾车前行,当行驶至桂阳县芙蓉路审计局路段时逆行,与从桂阳县人民医院方向驶往桂阳县百合酒店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湘LB****”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15.70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涉案机动车;2、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含量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桂阳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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