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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镇**村彭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16时许,欧某某驾驶闽A****8小型轿车从彭某某家出发沿利彭线往小柏杨方向行驶,车行至小柏杨三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欧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8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 郑 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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