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公司**分部。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和朋友伍某某、莫某某在龙华区清湖**清吧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赣J******号牌机动车搭载伍某某、莫某某从龙华区清湖**清吧出发准备前往**小区,途经龙观快速,行驶至龙华区观澜观光路大富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8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欧某某身份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行车轨迹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莫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高博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联系电话137*******。
保证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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