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52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电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9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K****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体育馆前路段时,在左打方向时碰撞左侧直行由王某某驾驶的浙C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交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有酒驾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当日凌晨2时57分许,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和解协议、保险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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