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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欧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南京**运输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村**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欧某某与朋友一起共同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广成东方名城北门行驶至其承租房处休息,之后又于当晚12时许驾驶该车从承租房处准备回家,在人人教育停车场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碰撞到由程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欧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与程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程某某报警,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结果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单元**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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