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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住湖南省辰溪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北国之春小区附近亲戚店面内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6B6**小型普通客车由怀化北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辰溪南收费站出口准备下高速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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