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乡**村**号。202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其外甥江某某处吃午饭,吃午饭期间欧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其驾驶安福****超标二轮电动车离开,在平都镇泸水河大道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欧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49mg/l00ml,其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血液提取资料、扣留及发还材料;2.证人江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欧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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