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高中文化,贵州省**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昆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运营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五年内不得重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5000元。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云******号“林肯”牌小型轿车从安宁市云南交通技师学院弘林农家园往宁湖路与湖东路交叉口的加油站旁的宁湖一号小区行驶,在安宁市**路**路交叉口北口龙山湖畔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欧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因欧某某曾经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建议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欧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7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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