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渝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帅某某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青杠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欧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欧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1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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