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套牌闽******的二摩托车在闽清县**路防疫检查站被工作人员查获,后被送到闽清县交警大队,经提取欧某某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景锋
检察官助理:黄巧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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