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吉首市**市场**房。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被告人欧某某在家中饮酒以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龙某某,至吉首市**市场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湘******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欧某某轻伤二级、龙某某轻微伤。经鉴定,殴某某、罗某某在本此交通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龙某某无责任;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欧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226mg/100ml。案发以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检测单。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湘西龙腾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
5、罗某某、欧某某抽血的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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