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8********,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孝感市孝南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2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城区孟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全洲桃源南门与孟宗大道交汇处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鄂A****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鄂A****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送检的欧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30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户籍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朝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街**号,联系电话176838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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