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石下陆家中前往务工单位阳新县**镇**村**厂,行驶至大冶市**大道**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路口处等红灯的朱某某驾驶的鄂B*****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在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社区**小区**号**室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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