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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道**号**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20分,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经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号为赣******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发现欧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欧某某带至南昌市云锦路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后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赣中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019号),得出欧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6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2月24日,欧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20年1月19日欧某某赔偿黄某某损失,获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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