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423291986********,藏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西藏白朗县**乡**村,取保候审前住:西藏白朗县**乡**村。无前科。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再次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欧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54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藏D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与**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藏DT****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照片及调查证据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DS****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及收条;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1007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法定行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白朗县**乡**村;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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