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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524231982063033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由我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桂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大同屯往(东)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1国道3132KM+300M丹竹镇罗岑村大同屯路段时,因欧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摩托车碰刮到行人被害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送检的欧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关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世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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