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良琪横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粤QWF****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某)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商艺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因自身驾驶不当跌倒在地,造成欧某甲、廖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甲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4.鉴定文书;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欧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悦
检察官助理:张广润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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