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富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欧某某在赵某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川E3****小型轿车从富某某赵化镇方向沿207省道往富某某长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省道137公里(小地名:土地坳)处,因醉酒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某某严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4.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古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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