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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民组,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民组,2009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由鹤岭镇往北二环线方向行驶,至雨湖交警五中队办公楼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899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欧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民组家中,联系电话1378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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