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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住株洲市天元区**路**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4时58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西路与华南路交叉路口时,碰刮同向相邻车道的周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欧某某没有停留驾车驶离现场,直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桥东被在此实施交通管制的路面执勤交警截停,事故处警民警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67536****;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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