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为个体司机。2020年2月22日晚独自在自己的车中饮酒。2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无照驾驶皖K*****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半挂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行驶,并驶入祥泰路中石化加油站内,因倒车发生撞倒加油站内院墙和部分设施的交通事故。该加油站随即110报警,出警至现场的芜湖市鸠江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发现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酒驾,因其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便将其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带至鸠江交警大队询问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被查处时其身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3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执勤笔录、接处警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血样提取表、委托鉴定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等;
2.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方某某、茆某某、李某某言;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14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第3402071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二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拘役,并处五千至八千元罚金,并建议不适用缓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睯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取保候审在处所(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书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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