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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6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路**,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沙巷6巷3号201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7日,曾某某(已起诉)租用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房、**房、**房、**房、**房为据点,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何某莉、谢某花、黄某燕等十多人(均另处理)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招揽被告人欧某某和易某某、邱某某等人(均另案起诉)作为车夫负责接送卖淫女,招揽从事摩托车搭客的李某某等人(均另案起诉)作为中介,介绍、运送嫖客至卖淫场所嫖娼。曾某某制定了嫖资分配方案,并与卖淫女、车夫、中介约定分配方式,根据中介或曾某某与嫖客谈好嫖资的不同,其中车夫根据路程远近不同收取接送费用,中介人员每介绍一个嫖客收取5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的提成。被告人欧某某2019年至案发,接送卖淫女并介绍、接送嫖客,共获利3741元人民币。2020年6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区**镇**路**号**房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庆光

检察官助理:彭素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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