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6********,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粤******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大圩镇大圩街至聂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圩镇第二小学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倒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赵某某、杨某甲母女二人,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杨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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